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大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蕭壬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係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原告雖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2萬元,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88萬元(其理由中更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為5,393,
756元,因原告僅聲明請求488萬元,故只在聲明範圍內准許之),而原告於接獲該判決後,業於9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以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122萬元債權抵銷,故於被告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295號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22萬元部分)成立後,因已有前揭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發存證信函表明抵銷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已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488萬元(或5,393,756元)之債權,而關於此項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為原告勝訴之認定,但被告則已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當以前案事件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訴第3審後之接續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陳麗玲?????????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