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72號原告雅絹衣著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5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民國(下同)87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942號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原告於94年2月23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2月24日起算,至94年3月25日屆滿。原告遲至94年4月1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