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3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62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取自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 陳謙吉 利息所得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本人之利息及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231,900元,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562,621元,淨額為2,175,021元,除應補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184,400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增列其取自訴外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借款之利息所得2,229,300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被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6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31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意旨之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稅款)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據臺北市調查處查扣隻紙片字「錢條」、「帳上存款」及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片面不合法之帳載即認其漏報系爭利息所得,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顯無確實證據,遽為課稅處分:被告依台北市調查處
之隻紙片字「錢條」、「帳上存款」及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片面不合法之帳載即認其漏報系爭利息所得。卻未能提出原告親自簽收之利息收據,遽認原告漏稅,致無辜受累。
⒉依綜合所得稅法規定,所得稅申報之所得收入為現金基礎
。原告除合法買賣股票之存款外,未曾授權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以「錢條」、「帳上存款」等方式收取利息,此乃陳謙吉個人盜用他人私章、存款帳戶之行為,不應歸責於原告。既無漏稅事實,亦無扣繳憑單,自不應受罰。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當年
度貸出款項155,000,000元予訴外人陳謙吉等人以「錢條」、「帳上存款」等方式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取得陳謙吉依約定按系爭款項之日息萬分之3計息所給付之應稅利息所得2,229,300元。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並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結果,查得原告上開違章事證,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369,206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
0.2倍及0.5倍罰鍰計184,400元【計算式:369,206×(2,600×0.2+2,229,300×0.5)/2,231,900=184,473,計至百元止】。
⒉經查,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
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借款項者之融資利息,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此有各該檢調機關之相關文件及該法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合先指明。次查,原告當年度係以前開方式貸與155,000,000元予陳謙吉等人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以每10,000元每日3元(日息萬分之3)計息之事實,核為前述調查及判決確認有案;復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原告所貸出系爭款項,於87年度分別於當年10月23日、12月1日各計息1次,利息金額各為1,316,700元、912,600元,合計給付原告之應稅利息所得2,229,300元;參據上開以錢條方式貸借款項,即係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息以作為債權憑證。該利息為每日結算,以現金支付,而自88年起,改以每個月結算並支付乙次,於金主即時支領利息時,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欲結領利息,則將利息滾入本金,另開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為憑;至所稱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則係指陳謙吉等人「對不特定人,許以日利率萬分之3之利息,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與在匯豐證券公司設立帳戶進行買賣之客戶約定,代為保管前開客戶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客戶不動支資金之期間,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一)」職員運作;即前開存摺、印章於客戶交付予陳謙吉或前開「管理部(一)」職員後,將存摺中之存款提出,並存入前開私人丙種墊款帳戶,並加以侵占,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等事證以觀,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勘可認定。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調查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函附各納稅義務人名冊、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查處90年10月17日關於乙○○調查筆錄及被告審查3科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是按之前述事實,原告徒言主張無系爭所得,難謂可取,則原告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是項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次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原告當年度領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處以系爭罰鍰,即無不合;被告原處分罰鍰,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00103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184,400元之罰鍰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本人之利息及薪資所得計2,231,900元,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562,621元,淨額為2,175,021元,除應補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有無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84,400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增列其取自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借款之利息所得2,229,300元被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僅依據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隻紙片字「錢條」、「帳上存款」及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片面不合法之帳載即認其漏報系爭利息所得,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關於漏報取自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利息所得所處罰鍰部分:
查被告認定原告87年度貸與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155,000,000元,計收取利息2,229,300元,當年度漏報該利息所得,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之依據,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台北市調查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函、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乙○○90年10月17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之審三科稽查報告等資料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收取系爭利息2,229,300元,自無漏報,不應受罰,並訴稱:其在匯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存款,未曾授權陳謙吉以「錢條」、「帳上存款」等方式取得利息,被告認定其漏報並處罰鍰,使其無辜受累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並處罰鍰,最重要之證據「錢條」、「帳上存款」等證物並未附原處分卷,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未看過該「錢條」及「帳上存款」,經多次諭知提出,迄未能提示,經通知證人即匯豐證券公司當時財務部副理乙○○到庭證稱:因人數太多,時間隔了很久,當時陳謙吉動用原告資金,有無經同意,我記不清楚,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漏稅應處罰鍰所提證據,尚屬不足,原告主張其不應被處罰鍰,非無理由,此部分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關於其餘部分:查關於請求撤銷綜合所得稅款部分,原告並未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核巳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就漏報薪資所得2,600元,並未起訴爭執,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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