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福利互助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93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均按月繳交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民國(以下同)90年9月26日調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因該局非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以下簡稱福利互助辦法)之適用機關,而未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嗣中央福利互助制度於92年1月1日起停辦,並依辦理中央公教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辦理結算,原告於93年2月27日調任被告之政風室主任,同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准予辦理福利互助金結算,經被告以93年6月17日智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函復,福利互助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另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原告因非屬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上開結算要點辦理結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8,000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點之規定,認原告於結算日91年12月31日前即已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非屬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不適用該結算要點辦理結算,有無違法?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自60年5月任職於苗栗縣稅捐處起,即依規定(福利互助辦法)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其後奉調至花蓮縣稅捐處、臺灣省教育廳、宜蘭縣政府、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在此期間從未中斷且依規定按期繳納福利互助金。迄至90年9月因職期輪調,奉派至鐵路局服務,共計參加互助年資有30年5個月。因鐵路局已於90年1月1日停辦福利互助並辦理結算完畢,致原告無法參加該局互助並領取結算金。為此,原告於91年5月向主管機關住福會請釋,原告之特殊情況未來將如何處理,據該會以91年5月23日住福字第09109342號函復:如將來調任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時,其前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嗣後原告於93年2月再由鐵路局調至被告,被告為參加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單位,並奉准於93年6月辦理退休,因為退休原因,乃於93年5月向被告提出公務員福利互助金結算,經被告函請住福會釋示,孰知該會竟函復略稱:原告於90年9月間調離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之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則自離職之日起即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至原告於93年2月再由鐵路局調至被告,按福利互助辦法已於91年12月31日廢止,自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衡諸原告公職年資並未中斷,僅因政風人員主管職期輪調,奉派至鐵路局,又恰逢該局暨中央機關福利互助制度先後停辦,致使原告於新、舊任機關均未能領取福利互助結算金,造成原告權益受到莫大損害。
㈡、政風人員工作性質較一般公務員特殊,長久以來均有主管任期輪調制度之設計,原告並無選擇權,更無拒絕之權利,致使原告由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調至非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機關(鐵路局),又恰逢兩機關福利互助制度先後停辦,致原告在新、舊任機關均未能領取福利互助結算金。有關職期輪調之責任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但不能領取福利互助結算金之損失卻由原告承擔,頗不合理。
㈢、原告自60年5月參加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迄90年9月調離該互助機關,計有30年4個月之年資,在此期間每月均按規定繳納互助金額,而福利互助辦法係於91年12月31日廢止,距原告離開時間僅1年3個月(且離開係非自願性)。以30多年年資與1年多年資相較,實不成比例,而遽以不能領取任何之福利互助結算金,實有違比例原則。
㈣、91年5月間,原告曾以書函向住福會請釋,該會91年5月23日住福利字第0910309342號函復略以:依福利互助辦法第10條規定,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若將來調任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時,其前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原告信賴該函說明,至93年2月原告再調任屬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機關(被告),依前函說明,請求福利互助金結算時,被告竟依據住福會之指示謂:原福利互助辦法已廢止無法發給。按理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由於原告信賴住福會91年5月23日住福利字第0910309342號函,且該函亦未告知福利互助辦法將在何時廢止或即將廢止,致原告在財產權上受到莫大損害,頗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㈤、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者。」原告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請求,為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而人事行政局所制定之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係屬行政規則,其訂定受規範對象之資格與條件,就部分情況特殊者之權益並未確實受到照顧,致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福利互助金之結算給予適法之補救措施。
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係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點:互助金「結算日」在職者為基準,而係以結算日是否在職為唯一之標準,是否顧及部分情況特殊者之需求?是否過於簡化當事者之權益?這些均是應被考量之因素。依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並依年資辦理結算,原福利互助辦法亦經行政院91年12月3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10321767號令廢止。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1點:「為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三)國民大會。(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及第3點第1項:「…(一)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91年12月31日。…」
㈡、查原告原任職經濟部水利署並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90年9月26日奉調鐵路局。該局為事業機構,非福利互助辦法之適用機關,故原告自調離水利署時,即依規定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嗣後雖於93年2月27日由鐵路局調入被告,然因福利互助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自無法再依原辦法參加福利互助並併計年資。而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原告於結算日91年12月31日前,即已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非屬適用該要點人員,被告依法自不得核發其福利互助結算金。
㈢、原告自60年5月初任公職,歷任苗栗縣稅捐處等機關,互助年資長達30年餘,且其服務公職年資並未中斷,因政風主管人員職期輪調,奉派轉調事業機構,使其於新、舊機關均無法請領福利互助結算金,就其個人權益確有影響。為維護其權益,被告於93年5月20日以智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住福會就結算要點適用對象作放寬之補充規定,案經該會93年6月7日住福利字第0930304701號書函復略以:「…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原告因非屬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上開結算要點辦理結算。…」
㈣、查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作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被告僅為參加機關,有關福利互助結算金請領資格之審核,悉須依循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除上開要點外,被告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且本案前亦經住福會釋示:原告不適用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辦理結算。是以被告93年6月17日智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本諸依法行政之原則,依規定對原告之申請而為否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於原告訴稱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違反比例原則、信賴利益之保護、法律保留原則及訂定過渡條款等,實非被告權責。
㈤、綜上,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2月30日令廢止福利互助辦法,依該辦法所訂中央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月1日起停辦。次按行政院91年10月21日院授人住字第0910318434號函訂頒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1點規定:「為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三)國民大會。(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第4項)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已參加福利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及第3點第1項規定:「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如下:(一)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91年12月31日。…」是91年12月31日前任職於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機關(按即福利互助辦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福利互助制度之機關),且於該日之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者,始得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請求辦理結算。
三、本件原告原任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均按月繳交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90年9月26日調任鐵路局,因該局非福利互助辦法之適用機關,而未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嗣中央福利互助制度於92年1月1日起停辦,並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辦理結算,原告於93年2月27日調任被告之政風室主任,同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准予辦理福利互助金結算,經被告以93年6月17日智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據住福會函復,福利互助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另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原告因非屬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上開結算要點辦理結算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公職年資並未中斷,僅因政風人員主管職期輪調,奉派至鐵路局,又恰逢該局暨中央機關福利互助制度先後停辦,致使原告於新、舊任機關均未能領取福利互助結算金,造成原告權益受到莫大損害。且以原告30年4個月公職年資與1年3個月非自願性離開年資相較,實不成比例,遽而不能領取福利互助結算金,實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信賴住福會91年5月23日住福利字第0910309342號函,而該函亦未告知福利互助辦法將在何時廢止或即將廢止,致原告在財產權上受到莫大損害,頗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請求,為人民公法上之權利,卻以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行政規則)訂定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云云。惟查:
㈠、原告原任職經濟部水利署並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90年9月26日奉調鐵路局。該局為事業機構,非福利互助辦法之適用機關,故原告自調離水利署時,即依規定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嗣後雖於93年2月27日由鐵路局調入被告,然因福利互助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自無法再依原辦法參加福利互助並併計年資。而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原告於結算日91年12月31日前,即已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非屬適用該要點人員,被告依法自不得核發其福利互助結算金。
㈡、原告自60年5月初任公職,歷任苗栗縣稅捐處等機關,互助年資長達30年餘,且其服務公職年資並未中斷,因政風主管人員職期輪調,奉派轉調事業機構,使其於新、舊機關均無法請領福利互助結算金,就其個人權益確有影響。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作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被告僅為參加機關,有關福利互助結算金請領資格之審核,悉須依循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除上開要點外,被告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惟被告仍為維護原告權益,曾於93年5月20日以智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住福會就結算要點適用對象作放寬之補充規定,案經該會93年6月7日住福利字第0930304701號書函復略以:「…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原告因非屬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上開結算要點辦理結算。…」是以被告93年6月17日智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本諸依法行政之原則,依規定對原告之申請而為否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福利互助辦法意旨,係以該辦法所定之中央公教人員為一互助團體,由團體中之成員按月繳付一定金額之福利互助金為基金,成員中發生請領補助事由時,即由基金中提撥支付,以達到該辦法第1條所規定「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之設立意旨,其性質固近似於保險,即互助人按月有繳付福利互助金之義務,於互助人發生該辦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福利互助事項時,即享有受領補助之權利;反之,如未發生該得請領事項時,即無請求返還互助金之權利,此為參與互助團體之人悉予適用。故而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及同辦法第13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亦即退出互助者,已領補助或已繳福利互助金並不交互計算而為找補。本件原告於90年9月26日奉調鐵路局,依上開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不具互助人之身分,迄91年12月31日福利互助制度最後存在之末日時,其仍在鐵路局,猶不具有互助人之身分,自不得享有互助人之權利。此乃參與互助時適用福利互助辦法之結果,與全體互助人之權義一致,核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亦無訂定過渡條款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原告因非屬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對象,不適用該結算要點辦理結算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