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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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8行至第
9行「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信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於新達港發電廠公廁裡撿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8頁),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