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冠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冠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冠廷與告訴人 鄭伊珊 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乃係在同地實行,且時間緊接,復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對於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更應本於關懷,寬容對待,其竟僅因細故,不顧告訴人有孕在身,即對其施以暴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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