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喜
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莊正律師 吳佳蓉 律師被告 王宏銘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鴻喜、王宏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蔡鴻喜、王宏銘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11月6日繫屬本院,則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復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屆至,經本院通知被告暨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0年3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11月23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到庭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且本案業於110年10月15日宣判,被告 蔡鴻喜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王宏銘則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4月及6年6月,有本院判決書可按,而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者,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參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虞,是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均自110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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