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然本院審理後認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原因,應撤銷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