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之金喇叭酒店前,欲接在該酒店工作之女友 程麗玲 及其姊 程麗文 下班時,適 池國明 、 張振良 及其友人至該酒店消費完畢正欲離去。此時綽號「 小傑 」之 彭煜焜 正將已酒醉之程麗玲帶上其座車,被告即向前拉下程麗玲,並帶至程麗文之友人 盧嘉頞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盧嘉頞載離。池國明見狀回車上取出鋁棒,上前欲瞭解何事時,雙方發生鬥毆(打傷被告),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夥同另一名成年男子,持刀械砍殺池國明,致其左側後頭皮部挫裂傷一處六公分、左面頰裂傷一處長二公分、左側頸部裂傷一處長二公分;復持該刀猛刺張振良,致其第
五、六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均經緊急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案依據卷內資料:⑴被害人池國明、張振良始終指稱:於被砍殺之前,被告係迎面而來,均曾與被告正面相遇,且明確指認確遭被告砍殺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㈡第十七頁正面、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五○頁)。⑵程麗玲(被告之女友)之友人彭煜焜亦證稱:伊將酒醉之程麗玲扶上伊之座車後,隨即由被告扶下車帶走;嗣池國明與被告打起來,有看到池國明受傷,「當時他摸著頭,大叫我受傷了,快送我到醫院」,池國明受傷後, 吳淑惠 開車要去撞被告,但沒有撞到(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⑶目擊證人吳淑惠亦指認:確實是被告持刀械砍殺池國明,池國明遭砍殺後伊曾開車追逐被告未果,隨即將池國明送醫(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⑷被告亦承認:雙方發生糾紛後,伊有受傷,於逃離現場時,吳淑惠開車欲予追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審卷㈡第三十頁背面);且稱現場確實有刀,僅辯稱係對方拿刀而已(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按被告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在新竹市「安全地帶TVPUB」亦持不明刀械刺傷他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但被告於該案也否認持刀傷人,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判決書)。⑸張振良亦指稱:當時係走到案外人 曾文堯 旁邊時,遭到被告砍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⑹目擊證人曾文堯亦證稱:對方有二人,其中一人是被告,衝過來就殺,「我看到甲○○砍張振良,……我們就把張振良送醫;……刀子是甲○○拿的,我有看到甲○○砍張振良(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二頁正面、背面)。以上供述如果無訛,則發生糾紛時,被告確實在場,嗣於打鬥後,被告與池國明、張振良均有受傷(有該三人之驗傷單在卷可憑);而吳淑惠於發現被告砍殺池國明後,曾開車企圖予以追撞,但被告迅即逃離,吳淑惠乃將池國明送醫;另曾文堯亦將張振良送醫。依其情形,池國明、張振良關於先後遭被告砍殺,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目擊證人彭煜焜、吳淑惠、曾文堯所為之證述,究竟有何不符,而影響其真實性?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即泛言:池國明、張振良先後所供不一,且彼此間亦有不符,其供述難以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五行至第六面第一行),即難昭折服。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證人彭煜焜為池國明之朋友,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而依彭煜焜之證述,池國明、張振良指稱在酒店前遭被告持刀砍殺,顯非屬實,自不得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一至十四行)。然彭煜焜係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嗣彭煜焜於到庭後係證稱:伊是程麗玲的朋友(按被告為程麗玲之男友),因程麗玲酒醉故將之扶上伊之座車,但被告隨即前來將程麗玲扶下車帶走;嗣池國明與被告打起來,有看到池國明受傷,「當時他(指池國明)摸著頭,大叫我受傷了,快送我到醫院」;池國明受傷後,被告要逃走,吳淑惠開車要去撞被告,但沒有撞到(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原判決亦記載:彭煜焜結稱「當天我去接朋友程麗玲」(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則彭煜焜究係池國明方面之證人?或被告方面之證人?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證人彭煜焜為池國明之朋友,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云云,已嫌速斷。又彭煜焜已明確證稱:被告與池國明打起來後,「我有看到池國明受傷,……當時他摸著頭,大叫我受傷了,快送我到醫院,……池國明受傷後甲○○要逃走,……我有看到吳淑惠開車要去撞甲○○,但沒有撞到」(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關於案發之過程,彭煜焜與池國明、吳淑惠所為之供述,並無不符;僅彭煜焜礙於情面(被告為程麗玲之男友,彭煜焜復為程麗玲之朋友),未供出何人持刀械砍殺池國明而已。原審未予相互勾稽,即逕認:依彭煜焜之證述,池國明、張振良指稱遭被告持刀砍殺,顯非屬實云云,亦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