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庭審理(96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茶飲店吧檯旁,見原告於店內忙於工作認有機可乘,乃意圖性騷擾先以其身體正面觸碰原告身體背面,經原告喝止後,被告竟又趁原告接聽行動電話之際,從原告背後伸出其右手撫摸原告右胸部,原告因此出現驚嚇,產生恐懼、焦慮、自尊心遭到破壞等情緒反應、且有具攻擊性、有人靠近就會不自主反擊之行為反應、失眠、常作惡夢、生理期失調等生理反應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對原告施以性騷擾行為,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6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茶飲店吧檯旁,見原告於店內忙於工作認有機可乘,乃意圖性騷擾先以其身體正面觸碰原告身體背面,經原告喝止後,被告竟又趁原告接聽行動電話之際,從原告背後伸出其右手撫摸原告右胸部,原告因此受到驚嚇。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遭被告施以性騷擾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侵害女性之身體自主權,被害人遭受性騷擾當下必會驚嚇、恐懼、自尊受到傷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性騷擾行為產生恐懼、自尊心受創等情緒反應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出現攻擊性、有人靠近就會不自主反擊之行為反應及焦慮、失眠、作惡夢、生理期失調之生理反應,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採信。又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開設茶飲店,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係國中肄業,現為油漆工,亦據被告自 陳明 確,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被告高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在卷可憑;此外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被告於94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42,24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駁回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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