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醫療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減縮為600,000元(精神慰撫金),嗣又擴張為784,610元(醫療費用24,610元、精神慰撫金760,000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與擴張,且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學習國際標準舞與被告結識,因被告不滿伊與舞蹈教室其他成員練舞,遂於民國96年2月1日電邀伊前往高雄市○○路「科學工藝博物館」(以下簡稱科工館」對面公園見面,原告於當日晚上10時許到場後,被告竟隨手拾起地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2、左後胸壁×1、右臀部、右後肩部瘀血腫痛、呼吸困難、上前胸部、右肘部瘀血腫痛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4,61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4,610元、精神慰撫金7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10元(24,610+760,000=784,610)。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95年2月1日下午10時許在科工館對面公園出手毆打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95年2月1日下午10時許在科工館對面公園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本院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著有判例。
㈡、原告主張:伊於95年2月1日下午10時許在科工館對面公園遭被告毆打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原告之過程,案發當日原告雖有表示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並未告知被告約原告外出,原告雖曾向伊表示遭人毆打,但原告如何受傷伊並不清楚,忘了原告是否告知是遭何人毆打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則原告主張當日伊接獲被告電話前往科工館與被告碰面乙情,已無證據可憑,自無法證明95年2月1日下午10時許兩造確實同在科工館對面公園內。又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5年2月1日晚上10時30分受傷,95年2月3日晚上8時來院門診治療」,惟此醫囑所述95年2月1日晚上10時30分受傷顯係醫生依照病患即原告之主述而轉載,無法證明原告確於此時受傷,且原告於95年2月3日前往五塊厝醫院就診,已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日相隔2日,而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95年2月1日並非週末假日,衡情並無即刻就醫之困難,又伊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其身體瘀腫部位非小,傷勢非輕,何以原告未於受傷後立即就醫?核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無法證明係95年2月1日為被告毆打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致受上開傷勢,自無法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毆打乙情,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因遭被告毆打而支出醫藥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