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01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虹牌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虹牌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點6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虹牌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票影本,發票人係為虹牌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 林培燻 、甲○○,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命其於7日內釋明相對人為乙○○或林培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此部份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票字第20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5年5月16日│190,000元│147,400元│96年2月16日│9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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