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販賣仿冒LV(路易威登)、CHANEL(香奈兒)、DUNHILL(登喜路)、BURBERRY(布拜里)、FENDI(芬蒂)等名牌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極密接,於客觀上係屬單一具反覆性之行為概念,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甫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又前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犯行,更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即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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