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旗山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22日│93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012號│第1401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708│95年度簡上字第708││││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3日│96年7月3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708│95年度簡上字第708││││號│號││判決├──┼─────────┼─────────┤││確定│96年7月3日│95年7月3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