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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