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附近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