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8月7日14時57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有期徒刑部分執畢日期為103年1月15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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