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國安前因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陳宗興 (現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由陳宗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國安,江國安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作為工具,前往高雄市○○區○○路中正國小前,由陳宗興在旁把風,江國安則下車持前揭剪刀撬開 許嘉茵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陳世育 ,下稱本案貨車)車門之門鎖(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該剪刀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嗣於102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許嘉茵發現本案貨車失竊,旋即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許嘉茵路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發現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尋獲,並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江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參見警卷第1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4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6頁),且經證人許嘉茵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參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36至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參見警卷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18張(參見警卷第4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江國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國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江國安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參佐被告可持該剪刀撬開上開車輛門鎖之事實,該剪刀自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剪刀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江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江國安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陳宗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國安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國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國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使用該車輛之人生活上之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害人許嘉茵亦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江國安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
江國安丟棄,此經被告江國安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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