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翊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相 對 人  劉介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一六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
命供擔保,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1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162號執行卷宗及101年
度重簡字第14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8萬元(計算式:740萬元5%
4年=148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佩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