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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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號
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繼煒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被告 卓可正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繼煒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卓可正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㈠被告郭繼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郭繼煒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卓可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卓可正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依本案之審理進度,已將重要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並已定期宣判,被告2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餘羈押之原因僅係擔心被告2人可能畏罪潛逃而已。惟此點羈押原因如能命被告2人提出足額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將渠等畏罪潛逃的風險有效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據此,本院以比例原則權酌被告2人逃亡之風險、羈押所產生之不利益後,認為若被告郭繼煒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卓可正能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並均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