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再抗告人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錫伸 再抗告人 王彩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雖以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