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昱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某時,在某藥頭位於臺北市市○○道○段與東興路交叉口之住處內,以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5日15時11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