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因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簽結在案。
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5公克、驗餘淨重0.1697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2日或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715公克、驗餘淨重0.1697公克)。又被告另因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8日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955、2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另案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另案效力所及,故經同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及該檢察官於10
7年9月12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㈡又本件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715
公克、驗餘淨重0.169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18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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