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未稅洋菸(共計壹萬零玖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縣○○鎮○○里○○路○○○號「泰國購物中心」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雙方約定購入價格為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甲○○再以每條香菸賺取二十元之利潤,連續在「泰國購物中心」銷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共計一萬零九百七十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洋煙乙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可資佐證。惟辯稱伊認為係倒店貨,並不知係未稅洋煙云云,然煙品之銷售有一定之通貨管道,且有大約之銷售價格,被告所購買之洋煙來源係來路不明之人,且其價格顯然低於一般市價,其辯稱伊並不知情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洋煙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扣案之香菸,均未貼有專賣憑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查獲時完稅價格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關緝字第90060548號函存卷可參。依此部分銷售進口之未稅洋菸所佔全部菸類之數量比例可知,其完稅價格顯已逾十萬元。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菸類之數量,對社會經濟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大衛杜夫牌(CLASSIC)洋菸五千三百五十包未貼專賣憑證
二、大衛杜夫牌(LIGHTS)洋菸二千二百六十包同右
三、七星牌洋菸二千三百三十包同右
四、峰牌洋菸二百六十包同右
五、SEVENSTARS牌洋菸七百七十包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