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壬○○
庚○○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癸○○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子○○
丑○○
寅○○
丙○○
辛○○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名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癸○○、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子○○、丑○○、寅○○、 吳子芳 即芳盛實業社、 吳義發 、吳義發即上義電器行、丙○○、辛○○、乙○○、甲○○、鴻富印刷有限公司、丁○○○各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各與名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第一項部分,若任一被告清償之金額達債權總額新台幣玖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癸○○、戊○○、庚○○連帶負擔;被告子○○就其中百分之十、丑○○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一、寅○○就其中百分之二
十二、吳子芳即芳盛實業社就其中百分之十、吳義發就其中百分之三十一、吳義發即上義電器行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一、丙○○就其中百分之三十七、辛○○就其中百分之
十一、乙○○就其中百分之十、甲○○就其中百分之四十一、鴻富印刷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十、丁○○○就其中百分之十八,各與被告名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癸○○、戊○○、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名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癸○○、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就被告子○○、丑○○、寅○○、吳子芳即芳盛實業社、吳義發、吳義發即上義電器行、丙○○、辛○○、乙○○、甲○○、鴻富印刷有限公司、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名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癸○○、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依年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為本件訴之聲明之基礎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名紀公司根據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借款四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惟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名紀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己○○、癸○○、戊○○、庚○○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名紀公司、己○○、癸○○、戊○○、庚○○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被告名紀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總額為二百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票據發票人之被告子○○、丑○○、寅○○、吳子芳即芳盛實業社、吳義發、吳義發即上義電器行、丙○○、辛○○、乙○○、甲○○、鴻富印刷有限公司、丁○○○等連帶求償票款本息。
三、證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還款明細表六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九件、基本放款利率及經理授權利率表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戶籍謄本十四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清償之債權總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債權總額為九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紀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癸○○、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年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後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付,各筆借款如遲延清償時,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名紀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上開借款均已到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名紀公司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還款明細表六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九件、基本放款利率及經理授權利率表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戶籍謄本十四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名紀公司、己○○、癸○○、戊○○、庚○○連帶給付借款九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丑○○、寅○○、吳子芳即芳盛實業社、吳義發、吳義發即上義電器行、丙○○、辛○○、乙○○、甲○○、鴻富印刷有限公司、丁○○○各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各與名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等分別基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請求權及票據上追索權等不同原因,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是以,若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時,且其清償之總額達於債權總額九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爰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名紀公司、己○○、癸○○、戊○○、庚○○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就其餘被告子○○、丑○○、寅○○、吳子芳即芳盛實業社、吳義發、吳義發即上義電器行、丙○○、辛○○、乙○○、甲○○、鴻富印刷有限公司、丁○○○部分,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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