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云云,固舉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寶島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借據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且該借據僅記載「向 林秀麗 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此充其量僅表示徵得貸與人同意借款而已,並非表示業自貸與人處收到現金,而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寶島商業銀行存摺等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自郵局及寶島商業銀行提領二十萬元、二十三萬元之現金,惟此尚不得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暨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日各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中乃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其借得四十萬元,顯示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僅有一次之付款行為,惟被上訴人嗣又改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自郵局提領二十萬元交付,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自寶島商業銀行提領二十三萬元之現金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其陳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曾陳稱上訴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轎車向其借款,且稱其係與配偶一同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惟上開車輛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業經上訴人出售予他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當時駕駛該輛汽車前去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乃係陳稱係其妻即被上訴人告知上開借款事宜,其並未親自聽到或看到等語,與被上訴人之前開陳述相互矛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四十萬元云云並不實在,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是否收受上開借款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借貸契約自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原審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為此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另提出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筆錄節本等件為證,並
聲請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異動資料及勘驗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庭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妹妹之友人,其乃係經此關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錢是分成二次借給上訴人,第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自郵局領出二十萬元後在家樂福前交給上訴人,當時其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車內,第二次其欲再行借款時,被上訴人因身邊並無現金而不願借給,嗣因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乃將所有股票售出,俟錢匯入位高雄市○○路之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始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自該行領出,並於銀行前將二十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當時其亦係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被上訴人之夫 蔡清富 於此事前均已知情,惟其於兩造交款時並未在場目睹,上訴人徒以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空言否認,所辯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引用前審立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伊則分別自郵局、寶島商業銀行領款後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此借款言明一年後全數歸還,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簽發借據乙紙以為憑據,屆上訴人於屆期後仍未依約返還,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交付上該借據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借款,且其就是否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自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而不生效力,伊自無返還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伊乃分別自郵局、寶島商業銀行領款各該款項後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此借款言明一年後歸還,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簽發借據乙紙以為憑據,而上訴人於屆期後竟未依約返還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借據、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曾簽寫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雖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自郵局及寶島商業銀行提領二十萬元、二十三萬元之現金,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書立載有「茲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林秀麗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借據、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具之借據固僅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而未載以借到或收迄等字樣,惟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時日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二十三萬元,核與上訴人親自簽寫之上開借據之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乃係於收到總額計四十萬元之現款後始簽發上開借據以為憑據,否則上訴人若未收受上開款項,衡情應無簽發前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四十萬元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期間業經出售予他人,根本不可能在上訴人主張借款之當時駕駛該輛汽車前去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陳之係與其配偶蔡清富一同交付借款等語,核與證人蔡清富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四日審理中所證稱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向伊說的,伊並未親自聽到或看到」等語不符,惟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是否業已轉售他人,與其能否得於上開二次借款期日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取款並無直接關連,而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曾陳稱其係與其夫蔡清富一同前往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收受等語,且該日之開庭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前段均為空白無聲,後段因錄音帶品質不佳而致聲音時緩時快,無法辨識其內容,此有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陳其車業已出售而不可能在前開時日駕車前往取款,且被上訴人所述與其配偶蔡清富證稱內容不符云云,尚無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四十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於屆期後迄未清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據此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原審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