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於視力不良、行車不當,超越中心黃線,侵入來車道,適有原告所有由駕駛員 林建仁 所駕駛之LL-四六七號大客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遭被告迎面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遭受嚴重毀損,且車上乘客 陳昌友 受傷,復撞斷路旁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桿乙根。而上開事故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小客車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建仁無肇事原因。
(二)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理費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乘客陳昌友因乘坐原告所有之車輛受傷,賠償醫療費五千元;原告因撞斷台電公司之電桿,賠償台電公司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和解書、行車執照、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紀錄卡各一件、照片九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仁、陳昌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為閃避由巷內出來之機車,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又因原告汽車車速過快,始與被告車輛撞擊,是本件車禍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被告眼睛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視力,無礙於行車安全。
三、證據:提出車輛修理單一份、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函調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函旗山陳眼科診所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後視力狀況、函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件車禍覆議結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於視力不良、行車不當,超越中心黃線,侵入來車道,適有原告所有由駕駛員林建仁所駕駛之LL-四六七號大客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遭被告迎面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遭受嚴重毀損,且車上乘客陳昌友受傷,復撞斷路旁台灣電力公司電桿乙根。而上開事故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小客車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建仁無肇事原因。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理費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乘客陳昌友因乘坐原告所有之車輛受傷,賠償醫療費五千元;原告因撞斷台電公司之電桿,賠償台電公司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為閃避由巷內出來之機車,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又因原告汽車車速過快,始與被告車輛撞擊,是本件車禍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眼睛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視力,無礙於行車安全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於被告駕車超越中心黃線,侵入來車道,與訴外人林建仁所駕駛原告所有之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之車輛遭受嚴重毀損,且車上乘客陳昌友受傷,並撞斷路旁台灣電力公司電桿乙根,使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及賠償乘客醫藥費與台電公司電線桿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等件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函調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為閃避由巷內出來之機車,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又因原告汽車車速過快,始與被告車輛撞擊,是本件車禍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否為被告之過失所致。經查:
(一)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之司機林建仁無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二0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 金福財 雖到庭證稱:「(本件車禍係因)有機車(武車)自巷道出來,被告為閃避機車,偏離中心線就撞上(原告車輛)。」然本件車禍現場道路旁巷道狹窄,此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證,如以證人所稱之武車根本無法行駛於巷道。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林建仁到庭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機車等語。是被告是否為閃躲機車始駛入對向車道,已有可疑。被告雖又抗辯稱:案發當時於該巷道口並未搭建鐵皮屋,所以機車可暢行無阻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向新威派出所所調閱案發時之現場照片(第四張),該巷口顯於當時已搭建鐵皮屋,是證人所言被告係為閃避自巷口出來之機車始駛入來車道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所稱原告公司之司機林建仁所駕駛車速過快云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肇事時車速低於五十公里,此有行車紀錄卡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司機所駕駛之車輛顯未超過道路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當時視力狀況不良,仍然駕駛汽車,顯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旗山陳眼科診所函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視力狀況,其雖函覆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經眼部手術後,視力回復正常可達零點五,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右眼復因急性青光眼發作就診,病患自述數月前曾於鳳山醫院就診接受雷射治療,因右眼發生過靜脈阻塞及青光眼造成後遺症,故視力僅剩零點二,相對造成視野障礙,應相當影響開車視線,此有陳眼科診所函覆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視力顯已不良,而影響其駕車視線等情,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視力不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行於車道內行駛,無故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有車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因駕駛汽車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正當。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本次車禍,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車頭及車身毀損嚴重,其零件自有更新之必要。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係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已使用七個月,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亦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故本件計算原告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為: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其中工資為十萬二千五百元,零件費用為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七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遊覽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訂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車輛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七個月之折舊額437150×0.438×7/12=11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325458),連同工資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
⑵賠償乘客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賠償乘客陳昌友醫療費五千元,業據證人陳昌友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賠償台電公司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斷台電公司電桿,而賠償台電公司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此損害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得請求之損害應為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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