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
曾慶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上「丙○○○」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一號十五樓「藝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僅在藝峰公司工作三個月,且未領得任何薪資,竟於八十八年初辦理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結算申報時,先徵得丙○○○之同意以其名義虛報扣繳憑單一張,且雙方言名不可使丙○○○額外負擔所得稅後,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代刻「丙○○○」印章並蓋用於薪資印領清冊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度五月至十二月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丙○○○領取薪資之記錄,並據此製作不實之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十六萬元,再依上開扣繳憑單製作藝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丙○○○薪資所得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元,並持上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藝峰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丙○○○原僅同意 陳韻華 虛報一張扣繳憑單,嗣接獲第二張扣繳憑單時因無法聯繫陳韻華而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證人丙○○○,丙○○○是藝峰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度確有領取如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因藝峰公司係代理喜福公司之產品,丙○○○誤認自己係喜福公司之員工才提出檢舉,本件係因其誤會所生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曾在藝峰公司工作過?)是的,我在該公司只有三個月」、「而且我也沒有領到分文的薪水」、「(問:認識陳韻華否?)認識。當初她告訴我報所得稅時只要報一張就好。我向她說如果報一張所得沒有扣到薪水,我就無所謂,若有扣到薪水你就要給我錢。但我事實分文未領」等語明確(偵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丙○○○並未領取如扣繳憑單所載數額之薪資,而純係因被告之要求作為報稅之人頭甚明,被告所辯不認識丙○○○及丙○○○確有領取如扣繳憑單所載薪資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丙○○○具名之證明書表示上開檢舉係出於誤會,然上開證明書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丙○○○於檢察官複訊時經隔離訊問後陳稱:「(問:領多少錢?)是算件的,一件約二千元,我只作一件,我向喜福公司只有作一件,抽佣金二千元,沒有直接向藝峰公司領」、「(問:(提示證明書)說妳有在藝峰公司領三十萬六千元?)沒有,也沒有在喜福公司領過」、「(問:為何簽證明書?)他們說要替我交稅金,所以我就簽」等語甚明(偵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丙○○○確未向藝峰公司領取上開薪資無誤。雖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向喜福公司會計領取約二、三十萬元,起先以為其領取之二、三十萬元是客人給她的云云,然其所言顯與偵查中所陳矛盾不一而純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原藝峰公司業務經理丁○○雖到庭結證稱丙○○○係藝峰公司之員工,然亦稱不知丙○○○每月領取多少薪資,且證稱:「(問:你或公司內員工是否曾幫丙○○○代刻領薪水之印章?)沒有」、「問:(卷內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丙○○○』領薪之印章是否你或公司內員工代刻的?)不是,印章是員工自己領薪水時帶來蓋的」、「丙○○○是屬於業務部門的人,她曾向我提過她沒有領那麼多錢」等語明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辯薪資印領清冊上「丙○○○」印章係丁○○叫伊去刻的云云(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顯非真實;另證人即原藝峰公司總經理乙○○雖結證稱(丙○○○)應該沒有抽二千元那麼少的金額,她是主管階級,應有一萬三、四千元云云(同上審判筆錄),然其既未能明確陳明丙○○○薪資數額,尚難僅憑其主觀上推測之語,逕認丙○○○確有領取如扣繳憑單所示數額之薪資。
(三)末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核發搜索票所扣得藝峰公司內部薪資試算表、及中國信託媒體收付系統--媒體收付資料印表(代撥薪資情形)等帳冊資料中,雖有其他員工之薪資計算、發放以及勞健保費、所得稅繳情形、金額等紀錄,惟均無有關證人丙○○○之任何薪資計算及發放情形以及勞健保費及所得稅扣繳資料,此有藝峰公司薪資表、管理處代理報酬明細表、薪資初稿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確未於八十七年度給付薪資予證人丙○○○。此外,復有檢舉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各乙份及藝峰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受僱員工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係表示領訖薪資,性質上屬一略式收據,自係該員工之私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連續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並持以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冀免刑責,未見悔意,且唆使證人於偵、審中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情,固屬卓見,然按:
(一)薪資印領清冊性質上係受僱員工表示領訖薪資之略式收據,屬該員工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尚難因係負責人預先制作即認係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被告虛偽記載薪資印領清冊,並蓋用「丙○○○」印章於其上表示領訖薪資後,據以制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稅捐,則該薪資印領清冊顯屬丙○○○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如未生逃漏任何稅捐之結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件藝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省區(直轄市)稽徵機關就當年度各營業情況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備,是本件虛報薪資尚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五四七三九號函敘明在卷,是被告所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蓋用於薪資印領清冊之「丙○○○」印章一枚,既係丙○○○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報稅所刻用,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薪資印領清冊上「丙○○○」印文八枚部分,被告雖先徵得丙○○○同意用以報稅,然被告所為申報既已逾越丙○○○同意之範圍,則其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用印章制作印文之行為,仍應認係未經丙○○○同意所為而屬偽造,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八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