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分證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許,相偕至友人 鍾文海 住處飲酒後,乃共乘機車擬前往某處釣魚,迨行至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三本釣魚場北方約五百公尺時,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生爭執,詎知被告甲○○竟突然拿出自鍾文海家中借得原欲作為殺魚工具之水果刀一把,猛刺原告乙○○之左胸,致成原告左胸穿刺傷併氣胸、血胸,左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傷口十公分)、腋下穿刺傷(傷口撕裂約三公分)等傷害,嗣被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更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件被告持刀刺殺原告致生身體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心所受之損害。茲將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㈠醫療藥費部分:
原告於被刺傷後,經警送往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急救並住院療傷,共計花費六千一百一十五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正值壯年,為被告所傷,致造成左胸穿刺併氣胸、血胸,左上臂穿刺傷併血腫、腋下穿刺傷等傷害,尤以左胸之穿刺傷併氣胸、血胸傷深及肺臟,致使原告至今呼吸時而不順暢,胸口常常隱隱作痛,尤以天候變寒時,疼痛輒會加劇,身心痛楚萬分,且今後仍有賴持續延醫診治及進行復健之必要,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期有所慰藉。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
收費收據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原告打其二下,其要搶原告的刀子,然後原告就拿刀子自已殺自已,其沒有殺原告。
(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本件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被告殺人未遂卷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查兩造最近三年所得及資力並函新樓醫院查原告醫療費用。
理由
一、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減縮為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尚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可參。被告以其所涉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本件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所涉之刑事殺人未遂案,固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許,相偕至友人鍾文海住處飲酒後,共乘機車擬前往某處釣魚,行至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三本釣魚場北方約五百公尺處,兩造因意見不合而生爭執,被告突然拿出自鍾文海家中借得原欲作為殺魚工具之水果刀一把,猛刺原告之左胸,致成原告左胸穿刺傷併氣胸、血胸,左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傷口十公分)、腋下穿刺傷(傷口撕裂約三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費六千一百一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原告打其二下,其要搶原告的刀子,然後原告就拿刀子自已殺自已,其沒有殺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許,相偕至友人鍾文海住處飲酒後,共乘機車擬前往某處釣魚,行至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三本釣魚場北方約五百公尺處,兩造因意見不合而生爭執,被告突然拿出自鍾文海家中借得原欲作為殺魚工具之水果刀一把,猛刺原告之左胸,致成原告左胸穿刺傷併氣胸、血胸,左上臂穿刺傷併血腫、腋下穿刺傷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樓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新樓麻歷字第八八0二八號函可稽(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卷)。雖被告以:其與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打其二下,其要搶原告的刀子,原告就拿刀子殺自已抗辯。惟查:原告乙○○所受之傷勢為左胸穿刺傷併氣胸、血胸、左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傷口各十公分)、腋下穿刺傷口撕裂三公分,當時有生命危險,由急診就診,並於當日手術治療,有新樓醫院前開八八0二八號函可按。則原告如係持刀械自刺,自不可能刺了自己一刀,再刺第二刀及第三刀、第四刀,且自傷中之一刀左胸穿刺傷併氣胸、血胸,已達生命危險,致急診就醫之理;另其中一刀腋下穿刺傷口撕裂三公分,果係原告自傷,其必舉手再刺該部位,亦不符常情。況果如被告所辯,刀械為原告持有,則原告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則使用刀械自比徒手較具威嚇力量,原告即無捨刀械而不用而以徒手為之之情。是原告所受刀傷,應係兩造爭執時,由被告持刀械所為,方符實情。再被告上揭持刀刺原告之刑事責任部分,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被告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被告上訴,現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歷審卷件,核實無誤。參之被告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迄認原告所受刀傷係被告所為,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用六千一百一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送醫治療,業據提出新樓醫院收費收據四紙為證。且本院新樓醫院以:原告就診醫療費用共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其中自付額為六千一百一十五元等情,業據該院九十年五月四日新樓醫事字第九0一三三號函復在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胸穿刺併氣胸、血胸,左上臂穿刺傷併血腫、腋下穿刺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據該所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佳里服字第九000二一六二號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南區國稅佳里服字第九000六二七三號函檢送兩造最近三年所得及財產資力。又原告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外務員,患有器質性腦病變等情,審酌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支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