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四一號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第二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丁○○○、其子甲○○、乙○○,共同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己○○佯稱:伊等所有家族性關係企業高山青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有意讓出高雄地區之經營權,希望渠能入股,並願將屏東縣長治鄉廠房提供為擔保等語,使己○○信以為真陸續支付股款及借款計新台幣八百八十五萬元,嗣丙○○等未依約履行,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合作事業約定書一份、支票五紙、本票三紙為據,並以被告未能提出因對方未支付墊款致使公司未能營運之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確實以高山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己○○及案外人合資成立新公司,且已依約籌備完成預備定期開幕營業,然因告訴人遲未提出應付資金,致因現金短缺而籌設失敗,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代理其妻丁○○○掛名為負責人之高山青公司,與告訴人己○○及案外人庚○○訂立「合作事業約定書」,三方約定在高雄市成立新公司(契約中暫定名稱為高雄市區域營業公司),由高山青公司授權新公司在高雄市經營簡速餐飲、超商、民生物品及東海岸野山雞專賣店等事業,並向己○○收取股款、股權轉讓價金共計七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固經被告四人供認明確,且有合作事業約定書一份、股份轉讓同意書及支票五紙在卷可參,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與告訴人己○○、案外人庚○○約定成立合資事業及收取股款、股權轉讓價金之事實,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尚無從據此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四人於上開契約訂立後,即與告訴人己○○、案外人庚○○等人成立「銘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昶公司),並由己○○出任董事長,庚○○及被告乙○○、甲○○則擔任董事,公司所在地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此有銘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訴被告四人全然未依約履行而有施用詐術行為,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四人於上開契約簽訂後,除依約設立銘昶公司外,復於屏東縣長治鄉設廠建置名為「 東野 回饋大賣場」之大型倉儲量販店,並於高雄市○○○路○○○號等十一處場所籌備門市店部,有被告所提總開支明細表、倉儲部分資產明細資料、租賃契約、開幕活動企畫書等共一冊在卷可參,是被告四人所辯伊等確有依約籌設新公司、倉儲量販店及門市店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又上開「東野回饋大賣場」已籌備完成試車完畢並已預定開幕,開幕後「東野回饋大賣場」及門市店均將移屬銘昶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問:你受僱於何家公司?)高山青公司,後來我們籌設銘昶公司我就編制在銘昶公司,我是廠務人員,屬於屏東廠」、「(問:東野大賣場就是你籌設的地點?(提示照片))是」、「(問:屏東廠籌設至何程度?)七月底、八月初貨均由上架,電腦也已設好,只差開幕儀式。原本預定八月上旬開幕,在第四台已打廣告、受邀參與開幕之人員也已聯繫好」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庚○○到庭結證;「(問:屏東倉儲是屬高山青公司或銘昶公司所有?)屬於銘昶公司所有」「(問:高雄的十一個門市店是否已開始營運?)有四家已開始營業,但營業狀況不太好,因這些門市店是靠屏東倉儲來供貨,其餘七家門市店已在裝潢」、「(問:當時門市店是何人經營?)我們有去了解過,是高山青公司的人在經營,有約定門市店與屏東倉儲一起移交給我們」「(問:對被告方面提出之籌設過程照片,有何意見?(提示))與我及己○○去現場看時相同」、「(問:後來為何無法順利開幕?)公司制度不好及有些股東不願繼續注入資金,且那時己○○剛巧動大手術無法處理此事,否則應可繼續下去」等語甚明(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是縱認庚○○就銘昶公司無法順利開幕營業之原因係屬其主觀判斷,然依其與證人戊○○證述內容及被告所提「東野大賣場」照片觀之,被告四人確有依約籌備倉儲賣場及高雄市之門市店,且該等賣場及門市店正常營運後均係依約應移轉予銘昶公司者無誤,是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而有詐欺犯行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傳訊告訴人己○○本人到庭陳述,然己○○經本院傳拘無著,告訴代理人亦未能攜同到庭,益難令本院信其指訴為真。
(四)末查,告訴人復稱其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等人購買甲○○持有之銘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之股權等情,固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股份轉讓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既身為銘昶公司董事長,而銘昶公司確有籌設,且被告所售股權亦屬真實存在等情,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東野大賣場籌設資料可參,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四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至告訴人所訴被告四人向其借用一百六十萬元云云,經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縱令屬實亦純屬告訴人與被告四人間關於金錢借貸之民事糾葛,尚難認為被告四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詐欺犯行雖非無據,然依告訴人所提契約書、支票、本票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被告四人依約籌設銘昶公司、東野大賣場及高雄地區之門市店等情,亦具證人戊○○、庚○○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提之籌設資料一冊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其義務之事實足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四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第二三六一六號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並此敘明。
七、又告訴人己○○明知上開合作事業約定書訂立後,被告四人確已成立銘昶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等人亦依約於屏東縣長治鄉為銘昶公司籌設「東野回饋大賣場」,及於高雄市成立十一家門市店,告訴人並曾與案外人庚○○親至「東野回饋大賣場」視察籌設情形,竟仍虛構被告四人不履行契約之事實而提起本件告訴,其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