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段六二四之十五號前,本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與同向行進,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七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嗣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車門受撞後扭曲變形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感覺輕微擦撞聲,但伊在聽收音機沒有注意,不知道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後來有路人騎機車過來,告訴伊已經撞到人,當時伊差不多開了一百公尺遠,沒有過號燈,大約在安中派出所附近,伊馬上開車返回現場,因為伊車上載有客戶的金飾等貴重物品,惟恐是假車禍,所以伊留在車內,由於伊太太也在車上,所以由伊太太下車處理,因為告訴人說已經報警且叫救護車了,所以就在場等,而告訴人的住處在現場附近,所以告訴人打電話通知他太太,伊因為沒有行動電話,所以沒有打電話,等了十幾分鐘,救護車還沒來,但告訴人的太太來了,所以由告訴人的太太載告訴人到醫院,本來說要去忠義骨科醫院,但是後來聽說告訴人的太太在車上說,要到奇美醫院照X光,所以告訴人他們沒有去忠義骨科醫院,直接去奇美醫院,因跟車沒跟上,去忠義骨科醫院,又沒有找到告訴人,所以到永康市朋友丙○○家借用電話及如何處理,打電話到派出所問,沒有肇事現場車禍報案紀錄,又打電話到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問患者的身分證字號,伊因不知道,所以沒辦法查詢,後來在車禍現場伊曾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朋友丙○○,在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留有丙○○的電話,所以告訴人的太太打電話給丙○○,伊才知道告訴人已經送到奇美醫院,伊就趕往醫院探視,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提供及時救護,為處罰肇事者於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於不顧,故參照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之,本含有遺棄罪之性質,是上開罪名之成立,乃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肇事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未予被害人適當救助即行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肇事者因其他因素,不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逕自離開肇事地點,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當日確有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乙○○受傷之事實無誤。惟查,經告訴人乙○○到庭證稱:「當時離紅綠燈(約)五、六十公里左右,當時我原本在被告一個車身的距離,他突然右偏,他的後車門就撞到我(機車的)把手,被撞後倒地,被告車子走開,對面的機車店,說把人追回來,他有回來,車子回來後,被告未下車,是一個小姐來的,本來是要送到新市一家醫院,因嚴重,才轉往奇美醫院,到院後被告並未來。下車的小姐說,被告車上有東西不方便下車,救護車是0個小朋友叫,肇事地點離安中派出所很近,故在派出所叫,等救護車很慢,故我太太直接送我去,我有告訴被告我要去哪一家醫院,後來換醫院,我有打手機給他,他曾以我的手機打電話,故我知道如何聯絡他,他說要跟在車後,但等了一天都沒有,因當時並未告訴他我要轉去奇美醫院,當時急著去奇美醫院,沒有注意到他有無跟來,但有告訴他在忠義與奇美醫院附近。」等語,被告經不詳姓名機車騎士追趕並告知其業已肇事乙事,旋即返回現場詢問並推由同車之妻子下車協同救護傷患,復參酌被告係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尚非無據。至於檢察官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車門受撞後扭曲變形,及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輕微感覺擦撞聲,應無不知肇事之理?然查,依告訴人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係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此有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按,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乙欄亦載明:「::Y八─一六六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刮痕,OSH─七三七號機車左車身刮痕、右邊後鏡彎損。::」,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車門受撞後扭曲變形之情形,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係瞬間輕微擦撞,故被告辯稱不知與機車發生擦撞,應與常情無悖。又經傳訊證人證人丙○○到庭結證證稱:「車禍當時我沒有在場,是當天下午五、六點,他在永康鳥松我的工作地點找我,告訴我他車禍的情形,他說他去忠義骨科找被害人找不到,到我那邊住家借電話0000000,安中派出所及第三分局交通隊說,下午都沒有發生車禍,因為我當時要確定是否派出所有備案,要去探視被害人,因為被告說他要去忠義骨科找被害人,卻撲個空,我才打電話去問派出所,後來對方太太打電話來我那裡,他打0000000,我問他怎麼知道這隻電話,他說因為被告向他們借電話打這隻號碼。是我打電話問奇美醫院有無一人車禍腳受傷,因為我認為奇美醫院最近,沒有去忠義骨科應該會去奇美,後來他太太就打電話來說他們在奇美醫院,後來七、八點我與被告及另一個朋友去奇美醫院看他,才發現被害人沒有健保,我們後來都有全程處理。」等情,益證得知車禍肇事後,確曾參與救護告訴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因疏虞關係而不知車禍之事,其縱有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唯並無遺棄被害人而逃逸之故意,核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過失傷害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