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三多一路一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所騎成之機車撞及甲○○○之腳踏車後車輪鐵架,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膝關節瘀傷、左小腿瘀傷、右手掌瘀傷
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 莊昭慶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在右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超車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鐵架處,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膝關節瘀傷、左小腿瘀傷、右手掌瘀傷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從後面撞其騎腳踏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五○○○一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在警卷可稽。雖告訴人甲○○○指稱尚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並提出本院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乙診字第六二二六九號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告訴人自承車禍發生時左膝蓋受傷,長庚醫院說沒有怎樣,於車禍發生三、四個月後去長庚就醫院就診才發現脊椎斷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且上開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也就是於本件車禍發生三個多月後,因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方至該院急診,足見告訴人所受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並非無疑。況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是車禍發生後沒幾天到警局報案,由我受理報案,當時告訴人腳受傷有包紮,並提出警卷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傷,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告訴人指稱因本件車禍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云云,顯無足取。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同向在前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使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車輪鐵架處,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膝關節瘀傷、左小腿瘀傷、右手掌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莊昭慶坦承肇事,業經證人莊昭慶證述在卷,嗣又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及因告訴人要求賠償十幾萬元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