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木成棺木行之負責人,平常則以貨車載運棺木予買售人,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0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民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以每小時約六十公里之車速,沿富民路由南向北急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丙○○因有前述疏失,迨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業已閃煞不及,致其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門處與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相撞擊,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開車燈,而且是告訴人開車撞到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現場及車損影本照片四張(詳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八九O五四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OO四九三號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木成棺木行之負責人,平常則以貨車載運棺木予買售人,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係『木成棺木行』之負責人,案發當天係載送棺木,協助死者入殮欲返回時發生本件車禍,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