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翰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8、581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經「 陳志杰 」邀請,加入包括 杜皓昀洪瑞瑜許政裕賴暐爵 (以上共犯均經另案偵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戊○○擔任提款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將所取得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自杜皓昀處獲取相當報酬。戊○○與杜皓昀、洪瑞瑜、許政裕、賴暐爵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戊○○依附表編號1、3①所載方式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附表編號2、3②則擔任領款,並將所取得之贓款藉由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透過虛擬貨幣買賣方式,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掩飾、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杜皓昀、賴暐爵、許政裕於警詢時證述分工經過(偵字第58188號卷第41至49、220至221頁,軍偵字第36號卷第11至15、23至26、27至32頁),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甲○○(下稱告訴人3人)指訴遭詐騙經過等情,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論新舊法時期,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以新法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經同案被告杜皓昀開車搭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收取共犯許政裕所提領之款項,及自行提領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邀請,並與洪瑞瑜、同案被告杜皓昀、賴暐爵、許政裕共同為本案面交、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上游之收水者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與杜皓昀、收取詐欺贓款者及附表編號1、3所載之洪瑞瑜、賴暐爵、許政裕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單一告訴人詐騙後,各告訴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對各告訴人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共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處斷刑範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且因尚未取得報酬,自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原符合上開減刑條件,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附表編號3①所示告訴人丙○○之匯款及被告收受詐欺贓款等犯行,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1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即附表編號3②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

 ㈦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

   ①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2均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

    ❶量刑審酌: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9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未能積極填補自己損失;兼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擔任車手,相較於詐欺集團之主嫌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太陽能施工、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併說明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❷沒收部分:

     ⑴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杜皓昀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有過苛之虞,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經核原審除就被告已調解之對象應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甲○○,誤載為附表編號2,應逕予更正敘明外,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交上開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除浪費司法資源外,絲毫未填補原判決附表1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顯係為圖取較低刑度而假意達成調解,被告是否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獲有減輕刑度之優惠,顯有再加研酌之餘地。認原判決以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業如前述;此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就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例履行之犯後態度具體說明並參酌,從而,檢察官執此認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不當及未予參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編號3)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時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①),致於量刑時無從評價此部分犯罪情節。

   ②檢察官雖以同前揭⒈之理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㈧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⒈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尚未獲得報酬,係擔任車手及收款者之分工,自始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丙○○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原審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67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如前三㈦⒈①❶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就被告此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㈦⒈①❶相同說明,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⒉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本院卷第87頁),原審因此認不宜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基於相同理由亦同此認定,故不於本案中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㈨撤銷部分之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3犯罪時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收取及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屬洗錢標的,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層轉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已移轉予其他共犯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案,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調解成立但未履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友人 徐志偉 ,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甲○○,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戊○○。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甲○○警詢指述(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甲○○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甲○○提供之與LINE暱稱「14 宥穎 徐志偉」之對話記錄(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上訴駁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戊○○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乙○○警詢指述(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乙○○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乙○○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上訴駁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丙○○

(提告,有調解成立,但未履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為LINEBANK及南北航運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就①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金額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戊○○、杜皓昀將該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許政裕,由賴暐爵駕車搭載許政裕於112年7月25日下午8時28分,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郵局提領3萬元後,於臺中市西屯區蘭夏汽車旅館將所領得3萬元交予戊○○及杜皓昀;就②部分,由戊○○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①112年7月25日20時1分及7分/99,989元及49,989元(共14萬9978元)

②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丙○○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撤銷後改判)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