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鳳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春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鳳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貪圖小利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2位告訴人因拒絕調解、無法聯繫而未安排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非其管領中,且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許建源

113年3月17日12時4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許建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6)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2

陳凱琳

113年3月17日11時47分許

9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陳凱林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1頁反面)

⑵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9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4萬9,123元

B帳戶

113年3月17日11時36分許

9萬9,985元

3

莊梅香

113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2,03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莊梅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帳號頁面、貼文截圖10張、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QRCORD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見警卷第34至34頁反面、第37頁、第39至43頁)

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4

蔡惠敏

113年3月17日12時18分許

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蔡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2至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5

陳柏云

113年3月17日12時許

3萬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柏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警卷第61至61頁反面、第64至69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三: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陳凱琳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陳凱琳。(超出上開期間之剩餘未給付款項,因逾法定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故無法列為條件,惟仍可逕為民事執行名義行使賠償請求權)

莊梅香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予莊梅香。

陳柏云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200元予陳柏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鳳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ggkdkgsskt1yd1st1sskt」之人所稱中獎新臺幣(下同)88,888元、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陳文義 」者所稱撥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節,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依「陳文義」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臺中八國站,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陳文義」。「陳文義」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建源等人,致許建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建源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春於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建源、陳凱琳、莊梅香、蔡惠敏、陳柏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鳳春與「陳文義」之通訊軟體對話及IG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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