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駿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駿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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