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純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所申辦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付暱稱「起點」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起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和「起點」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4頁至第26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起點」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因腳部受傷無法工作待業中,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丁○○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以跨境電商平台販賣電腦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9分、下午2時33分許,匯款37433元、4234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93頁)。

③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丙○○太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94頁至第124頁)。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以德勤POR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6頁至第138頁)。

③乙○○之轉帳交易明細、「德勤Por」APP截圖(警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從事網路精品代購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5分、37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6頁至第181頁)。

③戊○○轉帳金額一覽表、所有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2頁至第195頁)。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以信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37分、113年1月2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7頁至第224頁)。

③丁○○與暱稱「 陳志朋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信安APP截圖(警卷第225頁至第23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