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間-112/07/30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46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113/07/29
同左
113/07/29
臺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692號(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8/03-111/08/22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114/02/27
同左
114/02/27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