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張雅惠

受刑人楊弘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惠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弘鼎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弘鼎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張雅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號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提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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