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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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邱竤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邱竤奎。

◎附表:

編號1.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卷第125頁之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竤奎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案件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18分許,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非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未經沒收,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並無意見,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南檢和宿113蒞21144字第114902262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11頁)。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判決「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准許發還之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品,與該刑事案件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容無留存之必要,故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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