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 姚麗卿
相對人 陳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6,6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
裁判費
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