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1年6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2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97.07.01│97.07.02│98.01.10││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711號│偵字第5711號│偵字第100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最後││3764號│3764號│993號││事實審├──┼────────┼────────┼────────┤││判決│98.01.23│98.01.23│98.04.2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確定││3764號│3764號│993號││判決├──┼────────┼────────┼────────┤││判決│98.03.31│98.03.31│98.05.25│││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6446號│字第6446號│字第8086號││├────────┴────────┼────────┤││編號1、2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4│編號3、4經本院以│││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98.01.10││││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02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最後││993號││││事實審├──┼────────┼────────┼────────┤││判決│98.04.2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確定││993號││││判決├──┼────────┼────────┼────────┤││判決│98.05.25│││││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8086號││││├────────┤││││編號3、4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