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參佰萬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公司債,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付息票二─十期〉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公司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變更提存物,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准予同面額三百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期公司債代之,聲請人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度聲請變更提存物,鈞院則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三百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期公司債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之公司債已屆領息日,必須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