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瑞君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第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在慢車道行駛,被告在快車道上行駛,至快慢車道缺口時,告訴人車已超前,被告突由快車道上經由快慢車道缺口轉入慢車道,撞及告訴人之汽車前車門處,因告訴人之車在前,被告之車自左側而來,告訴人自無從慮及從後方、左側而來之汽車,告訴人應無過失,原審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似嫌過輕。復請求送交通大學鑑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業據原審判決加以認定。
(二)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並請佑民醫院提供告訴人甲○○於該院之就診記錄,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