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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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按月付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一次還清。詎料被告甲○○僅繳納二期本息,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即拒不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與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在準備程序中提出陳述如左:
被告甲○○確實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列之金額,但是因為近年事業經營不善,所以無法償還借款。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目前已被銀行聲請假扣押,但因無償還能力,所以無法履行保證人義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