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
居台東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不久即育有長子 謝銘龍 ,惟婚後被告乙○○不務正業,又時常打罵原告,原告只得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攜子離家,外出工作,幼子則請保母代為照顧。九十年間結識第三人 林義添 ,交往後發生感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但被告丙○○因受婚生推定之故,戶籍上仍登載父親為乙○○,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至於原告所述丙○○之生父「林義添」,被告乙○○則毫不認識,對於慈濟大林醫院DNA鑑定結果,被告並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無法陳述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慈濟大林醫院製作DNA鑑定。
理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四條,即可明瞭。本件被告丙○○雖為無行為能力人,但因民事訴訟法之特殊規定,亦具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後四個月,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乙節,經本院函請慈濟大林醫院製作DNA鑑定,比對第三人林義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丙○○之DNA,認為丙○○與第三人林義添父子關係存在之機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九點九,有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既然是由第三人林義添受胎而來,被告乙○○自不可能是被告丙○○之生父。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乙○○離婚,00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回溯出生前一百八十天至三百零二天,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
三、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子女出生一年內,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一年期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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