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提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六號所命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者,除當事人之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六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全部承受,是以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提存人云云。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現金變換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業如前述,是以,供擔保人即聲請人第一銀行聲請以同額之現金變更原提存之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因非供擔保人,自不得准以變換提存物。
(二)就聲請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部分:
1、原假扣押聲請人為第一銀行,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而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日報第十版,此有該報紙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龍星昇公司。
2、本件提存物所擔保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龍星昇公司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前已敘明,是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效力自及於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故其聲請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六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第一銀行,擔保物之提供人亦為第一銀行,是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應為第一銀行無誤,且該事件亦因第一銀行之完成提存而終結,自無從再為變更提存人。而聲請人龍星昇公司雖受讓聲請人第一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然並未同時受讓上開假扣押擔保物之權利,是其聲請變更提存人,依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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