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第一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O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漳興里興和巷廿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第一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非輕,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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