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 鄭榮宏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百三十九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停於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物敲毀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乙○○站於該車駕駛座旁車門處把風,鄭榮宏則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錄音帶二捲得手,旋為甲○○之弟 李龍 詳發現,與附近民眾合力將鄭榮宏、乙○○二人當場逮捕,送警究辦,並扣得錄音帶二捲(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有⑴被告乙○○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⑵證人 李龍詳 警訊及本院之證述。⑶被害人甲○○警訊及本院之陳述。⑷贓物認領收據一紙。⑸現場照片六張⑹同案被告鄭榮宏警訊之供述等證據可證,事證明確。
三、依起訴之事實「...由乙○○站於駕駛座就車門處把風,鄭榮宏則侵入右開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錄音帶二捲...」,應屬竊盜既遂,惟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竊盜未遂,應係誤載,惟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改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四、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共同竊取之錄音帶二捲價值不高,並已找到發還被害人。⑶被害人甲○○到院表示不再追究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宣告緩刑三年,是適當的處遇。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