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濬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毛巾壹條及綠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濬華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 邱文正 位在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住處(地址詳卷)外時,見上址窗未上鎖,即打開該窗戶,再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嗣在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因聽到聲響即逃離現場而未成功竊得財物。
㈡於翌(25)日5時56分許,再次以前述方式侵入上址房屋,並
徒手竊取邱文正所有之存錢筒2個後先行離開屋內,並在屋外開啟存錢筒,取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零錢後,並利用其所有之毛巾及綠色外套塞入上開存錢筒,再將上開存錢筒放回上址住屋內,以此方式竊得邱文正所有之4,5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濬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正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房屋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打開窗戶復攀越入邱文正住處,自屬構成侵入住宅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查被告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
惟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生活困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於本案所竊得之金額為4,500元等語,考以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無避重就輕、飾非掩過等動機,且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害人存於存錢筒內之零錢,難以期待被害人能每日精算存錢數額,是被告前揭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所竊得之4,500元雖未扣案,且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邱文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先取得被害人邱文正之存錢筒2個並走至屋外巷弄,足見被告斯時未完全離開現場,尚未終局、穩固地建立對存錢筒另一新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以扣案之毛巾及綠色外套塞入存錢筒並放置回屋內,以此方式矇騙邱文正,減少被查獲之風險,是上開物品自具有促成被告遂行偷竊之效果,且原為無主物而由被告因拾得而取得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